(2013)茌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兴志等与王广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志,逯凤金,薛鲁,薛某甲,薛秀娟,王广厅,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薛兴志,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逯凤金,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薛鲁(同时系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薛某甲,女,200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梁晓丽,女,工人,住茌平县。系薛某甲之母。原告薛秀娟,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广厅,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在住址:聊城市。负责人周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鲁、薛某甲、薛秀娟、薛兴志、逯凤金与被告王广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被告王广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鲁、薛某甲、薛秀娟、薛兴志、逯凤金诉称,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广厅驾驶鲁P7C8**号轿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第一加油站时,与薛传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传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9100元。后将数额变更为454412元。被告王广厅口头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垫付了31000元的费用。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广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广厅予以赔偿,我公司同意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广厅驾驶鲁P7C8**号轿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广厅)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第一加油站东时,与薛传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传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传民与被告王广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薛某甲在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811元。其他费用为护理费(5962+6070+5812)÷3÷30×5=991.35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原告逯凤金与薛传民系夫妻,原告薛鲁系薛传民之子,原告薛秀娟系薛传民之女,薛兴志系薛传民之父,薛兴志共有五个子女。薛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传民花医疗费25708.14元。薛传民需抚养的人有:其父薛兴志1936年6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有5个子女,还需抚养5年6776元/年×5年÷5人=6776元;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25708.14元;交通费900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5×7天×3人=1891.05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0310.19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广厅已支付原告薛鲁费用31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经原告薛鲁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对鲁P7C8**号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王广厅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该车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广厅与薛传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薛某甲不负责任;2、医疗费单据拟证实薛传民、薛某甲的医疗花费;3、薛传民的死亡证明、火化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学证明等证实薛传民的死亡原因等情况;4、胡屯镇前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茌平县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对石某、薛某乙、宁某某、刘某某、薛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薛传民在事发前在茌平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5、胡屯镇前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薛兴志子女情况的证明、户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薛传民之间的身份关系;6、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鉴定花费;7、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8、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五原告的身份信息;9、王广厅与茌平县新世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证实双方挂靠关系,结合薛鲁为王广厅出具的收款条证实王广厅为该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10、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花费;1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广厅驾驶汽车从事运营,与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属挂靠关系。王广厅驾驶运营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广厅负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薛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两人的主张,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有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薛传民户籍显示虽为农业居民,但其在茌平县城区居住生活满1年,并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及茌平县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对石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薛传民在事发前在茌平县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计款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薛传民系农业户口,根据法院对薛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薛传民在事发前在茌平县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意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交强险外我公司同意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薛传民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王广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照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的运尸费应单独计算,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应包含在丧葬费总额中,不应再单独计算损失。被告王广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薛传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可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肇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某甲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薛传民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薛传民、薛某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669.14元,其中1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7669.14元可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因薛传民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及薛某甲的护理费等共计554993.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4993.4元可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可由被告王广厅负担其中的70%。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62662.54元可由被告王广厅负担323863.7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未超出该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鲁、薛秀娟、薛兴志、逯凤金的因薛传民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0995.70元、死亡赔偿金420801.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1372.7元、护理费693.95元。三、被告被告王广厅、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薛鲁、薛兴志、薛秀娟、逯凤金鉴定费420元,王广厅已支付31000元,原告薛鲁方应返还被告王广厅3058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薛鲁、薛某甲、逯凤金、薛兴志、薛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王广厅负担,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人民陪审员 姚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