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明德,黄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徐明德,黄富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804号原告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管委会龙乘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明德。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富江。原告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与被告徐明德、黄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明德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邦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明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书,约定:徐明德在大丰市斗龙南区域范围内,经销我公司生产的“天邦”牌水产饲料,徐明德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限内经销我公司的饲料数量为3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先付款后提货;经销费用(返利)为在协议期内,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量支付乙方经销费用(返利)100元/吨,在次月初以饲料形式结算,乙方销售达到300吨以上,甲方年终给予乙方增加经销费用(返利)130元/吨。2011年8月1日我公司作为甲方、徐明德作为乙方、黄富江作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赊销额度申请;甲方同意在担保人保证乙方按期还款的前提下,给予乙方最高额不超过600000元的赊销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为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此授信中的所欠款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利息结算方式为,如乙方当月发生的欠款在当月底还清的不收取利息,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乙方按日利率0.02%标准支付甲方利息,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标准支付甲方的利息;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乙方承担甲方依法支付的律师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依据本协议及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欠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本协议作为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经销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供给徐明德各类鱼饲料407.52吨,货款为1913456.42元。我公司应返还徐明德经销费用215985.6元,徐明德已付给我公司货款1530000元,徐明德尚欠货款167470.82元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要求徐明德立即付清货款167470.79元,承担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156537.55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5%继续承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06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富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天邦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7月1日天邦公司与徐明德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一份;2、天邦公司与徐明德、黄富江签订的授信协议书一份;3、2011年8月5日天邦公司向徐明德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4、2011年9月10日天邦公司向徐明德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5、2011年10月10日天邦公司向徐明德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6、2011年11月12日天邦公司向徐明德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被告徐明德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天邦公司要求我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徐明德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黄富江辩称:徐明德欠天邦公司的货款、利息和律师费与我无关,在我担保的授信期限内,徐明德已经还清此期限内全部货款。现徐明德欠天邦公司货款167470.79元是我担保的授信期限以后发生的货款,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天邦公司要求我对徐明德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被告黄富江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天邦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徐明德、黄富江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邦公司要求被告徐明德承担日利率0.05%的利息是否过高?2、被告黄富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徐明德队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黄富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6异议为均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1日天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明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明德在大丰市斗龙南区域范围经销天邦公司生产的“天邦”牌水产饲料;徐明德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限内经销天邦公司的饲料数量不少于3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先付款后提货;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如需甲方代为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经销费用(返利)为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量支付乙方经销费用(返利)100元/吨,在次月初以饲料形式结算,乙方销售达到300吨及以上,甲方年终给予乙方增加经销费用(返利)130元/吨。合同还对经销的品种、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期间,天邦公司作为甲方,徐明德作为乙方,黄富江作为丙方(担保人)又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赊销额度申请;甲方经过对乙方进行资信审定,同意在担保人保证乙方按期还款的前提下,给予乙方最高不超过600000元的赊销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从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此授信中的所欠款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利息结算方式为,如乙方当月发生的欠款在当月底还清的不收取利息,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乙方按日利率0.02%标准支付甲方利息,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标准支付甲方利息;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乙方承担甲方依法支付的律师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依据本协议及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担保范围为含债务本息以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欠款项还清之日为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天邦公司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共供给徐明德不同型号的鱼饲料407.52吨,货款为1913456.42元,天邦公司应返还给徐明德经销费用215985.6元,徐明德已偿付给天邦公司货款1530000元,徐明德现尚欠天邦公司货款16740.82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天邦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邦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徐明德承担律师代理费10600元的诉请,并同意将要求徐明德承担逾期款的银行利息从日利率0.05%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徐明德与天邦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徐明德、黄富江与天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徐明德赊欠天邦公司饲料后,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天邦公司要求徐明德偿付货款167470.79元,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天邦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徐明德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变更调整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对天邦公司要求黄富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天邦公司与徐明德、黄富江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此授信中所有欠款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黄富江自愿为徐明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徐明德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经查,从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天邦公司供给徐明德各类饲料197.52吨,货款916512.3元,天邦公司应付给徐明德经销费用39504元,徐明德付给天邦公司货款100000元,加之徐明德提前支付给天邦公司预付货款213755.3元,在2013年9月13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30日徐明德又先后四次付给天邦公司420000元,故在2011年11月30日前,徐明德已付清了在授信协议书约定期间内应偿付的全部货款。因此,黄富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现天邦公司要求黄富江对徐明德欠其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470.79元及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徐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