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东革。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东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代理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东革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霍东革与本村村民刘XX因相邻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次日早晨6时许,霍东革手持一根铁锨把(木棍)到刘XX家院外与刘XX进行理论,因言语不和,霍东革用随身携带的铁锨把殴打刘XX左腰部,致其脾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东革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霍东革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马军戍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东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二、关于量刑方面:1、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认罪,如实供述;2、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本案属于邻里纠纷。4、被告人家属经常去看望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霍东革与本村村民刘XX因相邻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霍东革手持一根铁锨把(木棍)到刘XX家院外与刘XX进行理论,因言语不和,霍东革用随身携带的铁锨把殴打刘XX左腰部,致其脾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后,被害人刘XX自愿与被告人霍东革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东革一次性赔偿刘XX人民币100000.00元,取得了刘X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霍东革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霍东革因为土地纠纷拿着铁锨把找刘XX理论,由于没谈好,就拿着铁锨棒朝刘XX左部手臂打去,刘XX没挡住,打到刘XX左腰部。后来官XX上前拉架。刘XX把其手中的铁锨棒夺走,打到霍东革左手腕,刘X伟出来用拳头打到霍东革右额头,霍东革又拿起铁锨把打到刘X伟左肩膀。后三人被拉开。二、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时左右,刘XX打开大门看见霍东革拿着铁锨棒在门口。由于土地的事没有谈好。霍东革拿着铁锨棒就打到刘XX的左腰部,刘X伟看见了就和霍东革夺铁锨棒,刘XX就倒在门口。后来120急救车把刘XX送到了兴隆县医院。三、证人证言:1、管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点多,管XX在刘XX家门外自己的地里干活。看见霍东革拿着铁锨棒过来并和他说了几句话。后来刘XX也出来了。霍东革和刘XX说事。管XX在地里干活,等再抬头,两人正在夺铁锨棒。管XX就把两人拉开。刘X伟就报警了。2、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点多,霍东革拿着铁锨棒在刘XX门口与其理论土地的事,由于没有谈好,霍东革拿着铁锨棒就开始打刘XX,刘XX就把霍东革手里的铁锨棒夺过来,霍东革又拿着耙子打到刘X伟左肩,刘X伟打到霍东革的脸上。刘XX脾破裂被送到兴隆县医院。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铁锨棒的照片。五、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兴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XX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六、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东革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霍东革到案情况。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自愿与被告人霍东革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东革一次性赔偿刘XX人民币拾万元,取得了刘XX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东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霍东革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霍东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东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霍东革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霍东革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东革的辩护人马军戍关于对霍东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东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审 判 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