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可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12月6日双方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二女黄某丙,2010年12月5日生育三女刘某。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乱发脾气,且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因生育三个女儿,被告对原告不满,不关心体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劝解双方和好。但至今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同居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三女刘某随原告生活,长女黄某乙、二女黄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6日双方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二女黄某丙,2010年12月5日生育三女刘某,现三个女儿均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劝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要求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长女黄某乙及二女黄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故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三女刘某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主张长女黄某乙、二女黄某丙随被告生活,三女刘某随原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系其对自己诉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长女黄某乙、二女黄某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三女刘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曲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练倍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