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辉与被告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辉,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奋民初字第4号原告韩国辉,男。被告李志忠,男。原告韩国辉与被告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辉和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辉诉称,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当时被告说用不长时间就还,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忠辩称,借款金额不对,应是17,0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工人劳务预支款,每个工人500.00元,如工人一天不干活,所有钱全瞎,当时被告给原告带走工人34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通过李树山担保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2013年5月14日借据载明“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马船达屯李志忠借人民币7,500.00元整,韩国辉借给李志忠,担保人李树山,借款人李志忠”,2013年5月20日借款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忠”,两条被告分别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为原告招工而支付的预支款为由,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张及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词,被告提供的招工协议书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具有借款内容而非注明招工预支款的借据,共计借款17,500.00元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辩驳是为原告招工而支付的预支款,不予偿还,这一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与本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属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7,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