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晚、3日晚、10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先后三次合伙驾驶摩托车到蒙阴县刘洪路供电局家属院内盗窃刘某栽种在楼下的桂花七棵,共价值人民币8800元。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发现场欲取走盗窃后藏匿的2棵桂花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逃跑后于当天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蒙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第三次盗窃时已将盗窃所得的2棵桂花转移至脱离被害人管某的场所,应当认定其实际控制了该2棵桂花,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第三次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某,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