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霞与被告王海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王海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罗霞,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君,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霞与被告王海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德适用���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霞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打工中相识,2004年10月7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11年正月双方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祁炎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2004年10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株洲市金轮美食广场证明书,拟证实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罗霞在广场工作期间,未见被告王海君找罗霞的过程。4、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关系恶化并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海君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王海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打工中相识,尔后双方非婚同居。2004年10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1日双方生育儿子王祁炎,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8月,原告指责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吵闹,2009年上年,原告与被告母亲为家务发生争吵,被告即与原告吵闹打架。2011年正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谩骂,从此,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祁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过程中,被告即到原告打工地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打工中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同时事后双方彼此不能沟通与谅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冷淡并恶化。自2011年正月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真诚相待和包容,造成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王祁炎的抚养问题,因王祁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亲情基础及感情关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王祁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王祁炎的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作教育子女的义务。对于其子抚养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湖南省2013年统计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5870元的标准,即5870元÷12个月=489元÷2=244.58元,应由原告每月给付其子的生活费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王海君离婚。二、婚生子王祁炎由被告王海君直接抚养。三、婚生子王祁炎由被告王海君直接抚养,原告罗霞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其子成年时止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245元。其款限原告每年12月30日给付前段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