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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与黄冬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黄冬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经营者顾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生,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黄冬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冬生于2012年8月23日6:30分左右在支塘镇支川路发生交通事故。黄冬生为理赔交通事故损失,由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为其出具了一份工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黄冬生在伟明百货工作时的工资明细:基本工资30元、加班费20元、保险费15元、饭贴18元、鼓励奖5元、满勤5元、每天93元,年终奖3600元,年终其他1050元,合计一年的工资在38000元左右。”2012年11月1日,在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黄冬生根据该份工资证明,获得了11690元赔偿。黄冬生在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处工作期间,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通过现金的方式结算黄冬生工资,且已经全部结清。黄冬生在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处从事搬运工作,装卸货物,工作过程中听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的安排,随送货车至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指定的送货地点装卸货物。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对黄冬生规定了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固定,下班时间不固定,只要完成工作后即可下班。另查明:黄冬生于2013年5月2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4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确认黄冬生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黄冬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黄冬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招用黄冬生从事搬运工作,黄冬生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均由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予以安排和管理。黄冬生根据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工作过程中听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的指挥和安排。黄冬生的劳动报酬由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2012年8月23日,黄冬生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为黄冬生出具了书面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中认可黄冬生工资收入中有年终奖3600元、年终其他1050元,该工资证明中的内容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认为其与黄冬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冬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冬生在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工作,可以随时自主决定自己的雇主,完全不受商店的管理和安排,两者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招用黄冬生从事搬运工作,从工作内容看,黄冬生听从商店的指挥和安排,随送货车至指定地点装卸货物;从工作时间看,商店对黄冬生规定了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固定;从劳动报酬看,黄冬生的劳动报酬由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且2012年8月23日,黄冬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为黄冬生出具了工资证明,明确了黄冬生的工资构成明细,上述情节均可印证黄冬生工作期间受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的管理和安排,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否定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