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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邓亚棉与郭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棉,郭德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邓亚棉,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日升,男,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亚棉与被告郭德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棉之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赵民虎,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德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棉诉称,2013年3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郭德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S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田县华胥镇新街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村四组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上抱小孩行走的邓亚棉碰撞,造成邓亚棉及邓亚棉怀里抱的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药费19092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挫折;左胸皮肤擦伤。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该大队以蓝公交字(2013)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为陕AS1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郭德成违法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请求:1、被告郭德成赔偿医疗费2213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741元(含被告郭德成已付的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定。2、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德成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成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出险,3月30日有报案记录。被告郭德成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有正式的票据作证。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误工及损失证明。伤残赔偿金以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不赔。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德成驾驶陕AS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田县华胥镇新街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村四组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上抱小孩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及怀抱孩子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亚棉、莫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2、左胸皮肤擦挫伤。门诊治疗1天,花费2984元;住院11天,花费19092元。以上费用被告郭德成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加强营养。2、忌烟酒,2周后来院复查。3、随诊。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花费55元;2013年5月14日再复查花费6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莫某某系原告外孙女,事发当天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检查后,无需继续治疗,所花门诊费用已均由郭德成支付。另查明,被告郭德成所有的陕AS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亚棉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37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7805元(被告郭德成已垫付10000元),由二被告赔偿67805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平片检查报告单、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户口簿,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白河县公安局仓上派出所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德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德成应予赔偿。因郭德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虽造成原告的外孙女莫某某亦受伤,但庭审中查明,莫某某经检查后无需治疗。故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德成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不详细,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应需要适当的护理,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花费,对此酌情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达六十周岁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应当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结合鉴定项目及票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亚棉医疗费2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27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郭德成赔偿12743元(被告郭德成已付10000元);二、原告邓亚棉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1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德成负担。上述给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亚棉负担238元,被告郭德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