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盗窃5次,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8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16号某厂宿舍4楼415-2号房间,盗得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160元。2、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2072号201室,盗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770元。3、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376号某包纱厂宿舍504室,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6400元。4、2013年9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566-2号某饰品厂3楼被害人敖某的宿舍,盗得被害人敖某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2026号印刷厂宿舍4楼401室,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周某、王某、敖某、黄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