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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萍与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萍,刘连训,陈京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刘金萍,女,52岁。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训,男,49岁。。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香,女,46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职员。原告刘金萍与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刘连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陈京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萍诉称,2013年4月27日11时01分许,被告刘连训驾驶被告陈京香所有的吉HE11**号解放货车沿蛟河市黄松甸镇食用菌批发市场正合土特产商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驶向食用菌批发市场道路时,将我撞到致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连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京香系车辆所有人并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我受伤后在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3,000余元,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717.17元,辅助器具费720.00元,保全费1,020.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误工费32,599.80元,护理费18,111.00元,鉴定费4,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66,124.05元。扣除被告刘连训已给付的21,000.00元。余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刘连训赔偿,由被告陈京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0,717.17元。3、病历一套、出院证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0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250.00元。6、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720.00元。7、住宿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90.00元。8、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00元。9、黄松甸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黄松甸镇居住至今。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误工时间为270.00元,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黄松甸镇内经营食杂店。1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刘连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连训、陈京香辩称,我们在事发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说明被告方积极面对事故责任,支付了28,000.00元的费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要求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认为蛟河市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1、蛟河市公安部门第一次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提出过复议申请,上级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对事故作出认定,第二次仍然维持第一次的认定结论,在我方又一次提出复议时,原告提起了诉讼,公安机关不再受理。2、我们认为卷宗中的笔录前后矛盾,在第一次的笔录中,原告明知我离开现场,而倒车后,原告没有注意到,说明原告方有过错。3、从事故的录像也说明了问题,影像资料是清楚的,被告方刘连训已经尽到了义务,也能够证明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准。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审理、依法判决。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6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证明本案被告刘连训先从原告方家出来,原告明知被告刘连训要离开现场,在被告车辆没有行走前,而蹲在其车后,作为原告方是有过错的。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5日),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与其在5月6日的笔录陈述不一样,证明原告的笔录前后矛盾。3、被告刘连训(2013年5月3日)在公安的笔录,证明被告刘连训在离开现场的时候对车辆进行了观察,尽到了注意的义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状况良好,符合技术标准。5、事发现场的录像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在开车前进行了瞭望,原告跟着被告在车后蹲下,说明原告有过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9日作出)及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复议,需要对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认定。7、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年7月11日作出),证明蛟河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同样的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划分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连训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依据条款住宿费也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入、出院的120急救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1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同仁大药房开局的2,200.0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外用药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对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且均没有日期,确定不了是哪天发生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应从正规医院购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蛟河距吉林较近,当天就可以返回,不应发生住宿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是有效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标准偏高,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一致的,所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用药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该按月结算。原告刘金萍对被告刘连训、陈京香提出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否定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否定被告的过错,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对被告刘连训、陈京香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提出的证据2中的外用药票据不是由医院开具的,虽然原告主张该外用药为医嘱用药,但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外用药的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720.00元为宜。证据6不是正规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7中的的住宿费,不是原告医疗期间所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9中黄松甸镇政府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有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对被告陈京香、刘连训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金萍对被告刘连训、陈京香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京香、刘连训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连训与被告陈京香系夫妻关系,吉HE11**号解放牌货车系被告陈京香所有,由被告刘连训驾驶。2013年4月27日11时01分许,被告刘连训从原告陈京香经营的食杂店出来上车开车,原告跟随被告刘连训出来到被告刘连训的车后刷脚垫。等被告刘连训驾驶吉HE11**号解放牌货车倒车时,将蹲在车后的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8,717.1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误工时间为270.00元,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50.00元、住宿费90.00元、合理交通费7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于2013年5月9日由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连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陈京香、刘连训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此事故有关事情需进一步查清,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第二次事故认定,仍认定被告刘连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刘金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17.17元,辅助器具费720.00元,保全费1,020.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误工费32,599.80元,护理费18,111.00元,鉴定费4,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66,124.05元。扣除被告刘连训已给付的21,0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陈京香赔偿,由被告刘连训承担连带责任。在蛟河市公安局的原告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连训提供医疗费2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连训护理其5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3、对原告的损失,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刘金萍在此事故中的确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的陈述,原告明知被告刘连训要驾驶车辆离开,仍然拎着脚垫到其车后背对着被告刘连训的车蹲着刷脚垫。原告应当预料到被告可能会倒车而自信被告刘连训不会倒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合理数额为161,334.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17.17元,保全费1,02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20208.04元/年×20年×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误工费32,599.80元(120.74元/天×270天(30天×2人+30天×3个月×1人-5天)),护理费18,111.00元(120.74元/天×145天),鉴定费4,250.00元,交通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61,334.0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用药费用以及辅助器具费,因不是正规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且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00元,因不是原告医疗期间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支持7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应支持2,000.00元为宜。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金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金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111.00元(120.74元/天×145天)、误工费32,599.80元(120.74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20,208.04元/年×20年×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720.00元,合计103,846.88元。四、剩余赔偿款应由被告刘连训、陈京香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萍与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吉HE11**号解放牌货车系被告陈京香所有,由被告刘连训驾驶,该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刘连训、陈京香应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萍医疗费38,717.17元(48,717.17元-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定期复查费1,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250.00元,合计56,467.17元的80%,即45,173.74元。扣除已给付的28,000.00元后,仍应赔偿17,1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萍103,846.88元。二、被告刘连训、陈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萍17,173.74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020.00元,由原告负担404.00元,被告刘连训、陈京香负担1,61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