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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岳彩冰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冰,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岳彩冰(曾用名岳喜旺),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责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彩冰诉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冰的代理人江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冰诉称:2013年6月30日13时00分,被告刘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振兴街三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和我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37152292013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超所驾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就我的损失与各被告协商达成一致,但未予执行。故而,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7050.9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共计37614.91元。被告刘超辩称:1.2013年6月30日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看到有人受伤,在知识缺乏而没有保护现场和只想救人的情况下,我就马上送伤者到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去了,在医院我还为伤者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2.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事发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给原告垫付的8000元钱,我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我多支出的部分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超提供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对原告非基本医保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刘超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3时00分,被告刘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振兴街三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岳彩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岳彩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第37152292013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超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违反借道通行原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岳彩冰被送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4047.99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折,2.左胫骨撕脱性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左腘窝部多发性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换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哥李增来、其堂弟岳宗飞护理,李增来在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后李庄村从事农业劳动,岳宗飞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岳庄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莘县交警大队的委托,2013年9月16日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对岳彩冰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彩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内侧髁骨折,左胫骨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腘窝部多发性组织撕脱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37天)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需要叁仟捌佰元(3800元)。另查明:原告岳彩冰系原莘县国棉厂职工,2008年下岗后,回老家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岳庄村居住,并从事农业劳动,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再查明:被告刘超驾驶证号为371522198810080011,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超,登记车主为白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不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超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违反借道通行原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第37152292013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用药清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后续医疗费单据。对原告误工、护理的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出院后应乘以护理依赖系数30%为宜。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原告要求的车损认为没有维修项目清单,不予认可。经庭审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现虽属城镇居民范畴,但其均从事农业劳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应以农村居民每日收入90.05元标准计算。出院后虽属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要求按50%赔偿,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但原告提供的均是10元定额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用,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的时间、距家的远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为宜。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400元,虽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电动车损的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后续治疗费3800元,计18957.99元;2、误工费10806元(90.05元×120天)、护理费7050.92元{(90.05元/天×2人×37天)×70%+[90.05元/天×(90天-37天)×1人×50%]}、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8156.92元;共计371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56.92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957.99元。被告刘超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岳彩冰返还被告刘超。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5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彩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957.99元。三、被告刘超为原告岳彩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岳彩冰返还给被告刘超。四、驳回原告岳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岳彩冰承担12元,被告刘超承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