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99号原告周某甲,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长期在外赌博,夜不归家。2007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我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未回家,我们分居生活已5年多。被告在2012年4月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月释放。2012年12月27日,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甲关于我经常不回家、长期赌博、不顾孩子和家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确于2012年4月被XX公安局刑拘,后于2013年1月释放。我会努力挣钱抚养周某乙,与原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月释放。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名下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大楼)XXX号住宅1套,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长法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本院支持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皆陈述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工作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考虑,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400元,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现经济情况,抚养费从2014年7月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周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