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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遂平县。2013年11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办事处八里杨猪场门前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获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遂平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