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瑞香、王耀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香,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瑞香,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耀省,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金国,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吕宪志,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宪玉,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瑞香、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香、董金国、吕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耀省、吕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董瑞香从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由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瑞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374.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并归还该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瑞香、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瑞香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借字(2010)第110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董瑞香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为基准许利率上浮100%;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高保字(2010)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董瑞香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9日按约向被告董瑞香发放贷款50000元,并与被告董瑞香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8.4075‰,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瑞香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瑞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374.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并归还该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本付息说明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瑞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瑞香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瑞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其余本金和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瑞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瑞香追偿。被告董瑞香、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瑞香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374.1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共计61374.18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瑞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4元,由被告董瑞香、王耀省、董金国、吕宪志、吕宪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德审 判 员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