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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张溪镇候店村村民陈某某将自己购买的候店村村民郭某某户的阴山山场林木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候店村村民吴某乙帮忙对阴山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所伐树木全部卖给收购木材的外地商贩。2012年4月12日,张溪镇候店村村民胡某甲与葛公镇永正村村民韩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胡某甲将自己购买的张溪镇长畈村村民胡某乙、欧某某、胡某乙三户香菇洼山场林木和胡某丁户罗汉包山场林木转让给韩某某与李某某,后韩某某退出合伙,李某某独自一人承判胡某甲、欧某某等四户的山场林木。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对香菇洼山场与罗汉包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所伐树木全部卖给收购木材的外地商贩。经林业技术人员对采伐山场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香菇洼山场、罗汉包山场、阴山山场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0.760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木状况登记表、转让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胡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林业局对山场林木采伐的鉴定意见,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计划采伐林木蓄积30.76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凡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