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文献与被告梁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献,梁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曾文献。被告梁成敏。原告曾文献与被告梁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献、被告梁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献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约定于2013年元月15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梁成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梁成敏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某天赌博输钱,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向另外一名叫阿献(或叫珠明)的人借10000元。后因不能还赌债,2013年7月某天,被告被他人劫持拉到大梁村,逼被告写下借款61000元的“借条”,就是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该借款系欠赌债,且4000元被逼写成61000元,该借款系违法借贷,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成敏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曾文献借到人民币61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元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梁成敏。2012年11月15日。”过后,因梁成敏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后,在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于2013年7月某天被他人劫持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被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向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报案。为此,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发出关于征询梁成敏报案侦查情况函。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复函称“2013年8月23日接到梁成敏报案后,经查,2012年11月15日,梁成敏因生意急需资金,跟曾文献借款61000元(有借条),并以房产来抵押,借钱时有在场人曾某在场,没有证据证明曾文献敲诈勒索梁成敏的事实,两人的纠纷为债务纠纷,因此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所对该案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该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承认该“借条”为其所写,但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借原告4000元,且系被告赌输后借的款。该借条系被他人胁迫后所写。被告应对其反驳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事后约一个月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钱后才报案。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的复函,亦未能证明曾文献敲诈勒索梁成敏的事实成立,公安机关对该案未立案侦查。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借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成敏返还原告曾文献借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保全费630元,共计1292.5元,被告梁成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