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议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道中与孙科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中,孙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李道中,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业,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科艳,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李道中诉被告孙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中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定于2012年6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3个月利息,同时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9月3日偿还。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科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孙科艳向原告李道中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3个月。原告李道中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科艳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李道中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3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孙科艳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道中借款给被告孙科艳使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道中支付借款后,被告孙科艳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已先行扣除3000元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孙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中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道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孙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纪瑞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