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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朱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的儿子系僧人,遂利用其信奉神佛的心理,冒充寺庙僧人,谎称能够通过算命、烧香烛叩拜神佛等方式帮助张某消灾解难而对其实施诈骗,诈骗现金3726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为37260元,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为28000元。所骗现金已被挥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利用被害人张某信奉神佛的心理,冒充寺庙僧人,谎称能够以算命、烧香烛、叩拜神佛等方式帮助被害人张某消灾解难,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朱某在本市南坪乡野茶存赶集摆地摊。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卦摊上算卦,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张某有“灾、劫”为由到其家中去解难,被告人朱某在不清楚陈某去做什么的情况下,也跟随而去。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被告人陈某用烧纸画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返回途中,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分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00元,并邀约被告人朱某参与。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朱某到被害人张某家中,以化解灾难为由,又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0元。事后,二被告人一人分得人民币9000元。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陈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某,称其已经给被害人张某打过电话,要一起到万州的弥陀禅院去。次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乘汽车到万州寺庙烧香拜佛并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返回利川后,被害人张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0元交给二被告人。事后,二被告人一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又过了十天左右,被告人陈某以安置观音菩萨、观音挂件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半个月过后,被告人陈某又以给被害人张某家中安置“家神”为由,以念经、拜佛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26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726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2126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16000元。所骗现金已被二人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以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到指定地点见面的方式,配合公安局民警于同日将朱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载明:张某持有卡号62×××78的借记卡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2、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载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某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朱某的手机通讯情况。3、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1日15时30分,公安局民警在利川市北门路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在派出所交待同案犯朱某的所在位置,并通过电话联系朱某到指定地点见面,配合公安局民警于同日16时40分在利川市人民医院门前将朱某抓获。4、人口信息查询卡载明:被告人陈某、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4月份,张某被二名男子以帮助其消灾解难的方式诈骗钱财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朱某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7月3日,张某在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朱某的指认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7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民警对案发地点利川市南坪乡黄田村六组张某住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9、现场方位图显示:案发地点利川市南坪乡黄田村六组张某住宅的平面示意情况。10、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概貌、作案道具的外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26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吴远权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