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中,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王在中。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原告王在中诉被告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中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被告黄伟,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中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伟驾驶其所有的川A633**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行驶至万人小区路口时,与过斑马线往万人小区方向行走的原告王在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在中受伤。事发后,原告王在中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6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在中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伟赔偿原告王在中以下费用:医疗费538.6元、护理费10033.33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44790.4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在中支付赔偿款。被告黄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633**小型轿车系被告黄伟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6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王在中的伤残等级、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王在中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对以下损失达成合意:医疗费72708.93元(其中原告王在中垫付538.6元、被告黄伟垫付17170.3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55000元,双方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145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住院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住院86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3.5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列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王在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王在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在中的伤残等级、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在中提供的旺苍县木门镇政府和双凤村委会联合证明、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仅能证明王德平系原告王在中的长子,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王在中在住院期间由王德平独自护理而造成王德平收入减少的这一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王在中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性护工工资计赔,即为5160元(住院86天×60元/天)。2.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在中就医和办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王在中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王在中虽事发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老年人也有可能会根据身体状况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不能单纯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直接排除其劳动权利。原告王在中的误工费是否成立,应判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在中的受伤是否存在有误工损失。原告王在中提供的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王在中在事发前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20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其收入数额可作为计赔误工费标准,原告王在中的误工费为5840元〔(1200元/月÷30天)×(住院86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在中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708.93元(其中原告王在中垫付538.6元、被告黄伟垫付17170.3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55000元,双方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145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3.5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40元,合计10616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中25153.5元(残疾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4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原告王在中医疗费10000元,该项不再作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在中10607.14元(106162.43-交强险25153.5元-垫付医疗费55000元-自费药14541.79元-鉴定费86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共计还应赔偿原告王在中35760.64元(25153.5元+10607.1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黄伟承担,即15401.79元(自费药14541.79元+鉴定费860元)。鉴于被告黄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黄伟1768.54元(17170.33元-15401.79元),给付原告王在中33992.1元(35760.64元-176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在中3399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黄伟1768.54元;三、驳回原告王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在中负担78元,被告黄伟负担382元(此款原告王在中已预交,被告黄伟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在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