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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广志与王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志,王大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许广志,个体户。被告王大刚,个体户。原告许广志诉被告王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志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泗洪县五里江东江花园小区的工程建设,原、被告达成电线销售意向。201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孙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定向其供应了所需电线,但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1000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131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许广志委托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王大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许广志向被告王大刚供应了电线。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王大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电线材料款131000元,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检测报告9份,本院对孙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刚给付原告许广志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31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王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