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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庆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伟。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石火兵、张玉洲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中信戴卡工地办公楼、实验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该二人,按平米计算工程款。石火兵、张玉洲分别雇人进入施工,经计算,该工程的工程总款应为290394元,原告分多次向二人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包括质保金在内尚余74394元未付。2013年6月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在戴卡工地办公楼从事过粉刷工作,要求原告支付其人工费6150元。后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人工费61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工地工作过,又完全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天数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据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61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工资数额6150元不超过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海华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