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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建国与王东升、曹长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国,王东升,曹长青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97号原告:田建国,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升,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长青,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建国与被告王东升、曹长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东升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东明县,原告田建国送煤矸是在东明县新型建材厂内接货,均属东明县辖区。我不认识被告曹长青,列曹长青为被告是想选择贵院管辖。本案应由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建国与被告王东升、曹长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东升住所地在东明县辖区,但被告曹长青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在菏泽是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曹庄行政村。被告曹长春在“证明”中写到:自2013年3月至5月底,我和王东升在田建国处购买了大量煤矸石,所欠煤矸石款,我愿共同承担债务责任。据此原告将曹长青列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被告曹长青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东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东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存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