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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2月3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8月间,伙同王某某(不在案)、张某某(不知真实姓名)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某某以假身份联系其网友李某某,并将其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连大”宾馆505号房间,用冥币冒充人民币,以开设赌局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5,600元,全部被其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8月间,伙同王某某(不在案)、张某某(不知真实姓名)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某某以假身份联系其网友李某某,并将其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连大”宾馆505号房间,用冥币冒充人民币,以开设赌局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5,600元,全部被其挥霍。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2、被告人谢某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辨认笔录2份,载明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经过及辨认结果。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我上网的时候我的QQ有一个叫“海阔天空”的男的加了我,我们就聊天了。期间每天都上QQ聊天,我们也互相留了电话号码。2013年7月9日我的网友“海阔天空”(张建华即谢某某)称他来吉林办事,想约我出来见面,我也答应了他并见面了。我们见面后在北山公园溜达一会,聊一会天就分开了,张建华说他要去办事,我说我要开车送他他没让。2013年8月中旬,张建华再次从长春来并约我来天津街见面,我们又聊了一会并请他去河南街新兴园饺子馆吃的饭,吃完饭以后他就离开了。我还要开车送他他还是没答应就离开了。2013年8月19日9时许,张建华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来吉林市买车,张建华说他一会就过来。我们就在天津街圣家酒店门前和他见面了。这时张建华给我200元人民币让我去给他朋友在连大宾馆开一个房间,我就答应了并在连大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505房间。过了一会张建华的两个男性朋友都过来了,我也在屋内。之后张建华两个朋友就在屋内玩牌九,我和张建华在身边看他们玩。玩了一会张建华的一个李姓朋友把钱输没了,姓李的就向张建华借钱,张建华就出去上银行取了5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姓李的,过了一会另一个姓刘男子称姓李拿来的钱少不打算和他玩了。之后张建华问我,你有钱吗?我说我没钱,我只有12000元人民币,给孩子交学费的钱。张建华还让我去找亲属再借点钱。但是当时我的手机卡坏了,电话打不出去,我就没借到钱。之后张建华让我出去买张电话卡,我就出去买了张卡,并在吉林银行取出12000元人民币。我把我的12000元人民币借给了张建华,张建华又把这12000元人民币借给了姓李的男子。过了一会姓李的男子的钱都输给了姓刘的男子。姓刘的男子赢完钱后转身就离开了宾馆房间,张建华也跟了出去。两分钟以后,张建华给我新买的卡打电话说王我把电话给姓李的男子,张建华让姓李的男子马上回家去舒兰筹钱。之后姓李的男子没说什么就离开了。我自己在宾馆房间内等他们回来。但是一直也没回来。这期间张建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们去舒兰取钱并让我在宾馆等他们,但是他们一直没回来,我给张建华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就意识到我被骗了。事后张建华的手机也关机了,网上也不和我联系了。我就来报警了。张建华说他家是长春的,他说他是在做检材生意的,张建华说他媳妇是长春大学的老师,还说他有一个女儿在北京师范大学上学。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李某某的,她的网名我想不起来了。2013年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我从松原到吉林市在北山公园见的面。见面后我们说话来着,然后我就回家了。见面和她熟悉熟悉,我说我是做生意的,我说我叫张建华。回到松原后,我给张某某、王某某打电话后在长春聚在一起了,我说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的,她是收款的,看看她能不能上钩。王某某和张某某说那就照量照量。2013年8月份一天上午,我和王某某、张某某到吉林了。我和王某某见到李某某,我向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姓刘,王某某假装先走了,我对李某某说我认识的这个老刘是老板,有钱,咱们一起玩,赢他钱,我对李某某说我认识一个赌博会玩鬼的,你别说我认识,就说你认识,咱们想法整那个老刘钱。我给李某某拿的钱让她去开房。她在连大宾馆开的房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到她开的房间去了。到房间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也来到宾馆的房间了,我给李某某介绍说是姓李,说他是耍钱的,家是黑龙江的。我们商定李某某和张某某坐庄,一起整老刘(王某某)的钱,实际上是我们三个人做扣整李某某的钱。然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玩,王某某来了之后,说是玩饭钱。玩了一会,王某某开始输了以前多元,说你们也没没钱,钱也少,不玩了,整到钱再玩。然后他就离开宾馆了。老张说整到五六万我再玩,李某某开始说没有钱,我在宾馆对李某某说你看老李也挺准成的,都赢一千元钱了,老李说我就是这么高。肯定赢钱,李某某说我也没有钱,就一万多元钱,我说我能整到钱,能整到四五万。我到卖烧纸的地方买了面值一百的烧纸,买了四打,我在每打的上面放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我到宾馆的房间后我在他俩的面前打开报纸亮了一下我包的假钱,说是四万元,老张说还差一万多啊,李某某说我能整一万多元,那咱们怎么分红啊,老张说平均分。李某某到外面取一万二千元的时候,我给老王打电话说,她就一万多元,我们商定说一万多元也做。李某某回到宾馆后,我给老王打电话说,凑了五万元,你来玩吧。老王说,马上就过去。老王来了后,我们又开始玩,老张发牌,李某某拿牌。在发牌的时候,一直有一张大王在老王的手里握着,最后钱都输给老王了。老王先走了。我们三个又商量整钱,老张说能整到钱,就先走了,我说我跟你去,李某某在宾馆等着,我们回到长春的一个饭店,花销的钱是我出的,所以我分了五千六百元,他俩每个人分三千二百元,然后我们就各回各家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返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能够提供财产刑担保,李某某也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故本院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