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世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世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号原告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英。被告朱世灯。本院受理原告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世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