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邴德娜、姜积欣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邴德娜,姜积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特字第20号申请人邴德娜,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姜积欣,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人姜积华,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邴德娜申请宣告姜积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我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0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重创而成为“植物人”状态。现已完全丧失神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2013年11月12日,经烟台毓璜顶医院确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未愈,无意识思维。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姜积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邴德娜与被申请人姜积欣系母子关系,代理人姜积华系被申请人姜积欣之姐。2000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姜积欣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重创而成为“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意识,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2013年11月12日,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无意识思维。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姜积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姜积欣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重创而成为“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意识,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无认知功能,缺乏正确的判断能力和保护自身及其自身利益的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事务权力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诊断书为证。因此,申请人邴德娜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姜积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姜积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邴德娜为被申请人姜积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