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其位于胶州市九龙镇的家中容留律某甲、冷某、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冰毒是由律某甲购买,返回后,四人商量到被告人陆某家吸毒。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律某甲、冷某、律某乙、代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