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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洛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洛社移动通讯设备厂与冯建清、潘建琴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洛社移动通讯设备厂,冯建清,潘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无锡市洛社移动通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徐小圻。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冯建清。被告潘建琴。委托代理人李彩明(受冯建清、潘建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无锡市洛社移动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移动通讯厂)与被告冯建清���潘建琴借款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通讯厂委托代理人胡虓鸿,被告冯建清、潘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通讯厂诉称,2009年11月底前,冯建清是移动通讯厂业务员,冯建清未经移动通讯厂同意私自收取223380元业务款,另冯建清结欠移动通讯厂借款34900元,冯建清只归还了10000元,又因该债务发生于冯建清与潘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冯建清、潘建琴立即归还借款34900元并返还业务款213380元。被告冯建清辩称,对结欠移动通讯厂的业务款和借款的金额有异议,移动通讯厂应提供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另移动通讯厂法定代表人徐小圻于2005年5月份邀请冯建清做销售工作,与冯建清约定月工资5000元,因冯建清收取的货款与向移动通讯厂的借款总额超过冯建清的工资数额,双方最终协商以冯建清向移动通讯厂支付20000元解决冯建清结欠移动通讯厂业务款、借款及移动通讯厂结欠冯建清工资款事宜,现冯建清已履行完毕,移动通讯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移动通讯厂对冯建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琴辩称,未用过冯建清钞票,潘建琴与冯建清于2009年底离婚,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移动通讯厂对潘建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移动通讯厂对潘建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建清原是移动通讯厂业务员,于2009年11月底离开移动通讯厂,离开时向移动通讯厂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冯建清挪用货款计168380元,结欠借款34900元,总计冯建清结欠移动通讯厂203280元。2013年8月4日,冯建清在结算清单复印件下方补充书写“另加正强连铸5.5万元,现生活困难,暂时无法归还,等拆迁时归还,请谅解。”后冯建清仅还款20000元,移动通讯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冯建清与潘建琴自1980年2月17日起是事实婚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条、业务单位结账凭证、转账支票凭证、收条、(2010)惠洛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建清向移动通讯厂的借款以及冯建清挪用移动通讯厂的货款理应归还。冯建清尚结欠移动通讯厂借款及不当得利款合计238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因冯建清所欠款项均发生于冯建清与潘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属冯建清与潘建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移动通讯厂要求冯建清、潘建琴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建清辩称已解决冯建清结欠移动通讯厂业务款、借款及移动通讯厂结欠冯建清工资款事宜的抗辩意见,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建清于2013年8月4日在原结算清单下方书写的事项表明,应视为冯建清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同意履行义务,故对冯建清、潘建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建清、潘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移动通讯厂借款及不���得利款合计238280元。二、驳回移动通讯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移动通讯厂负担101.2元,冯建清、潘建琴负担2410.8元。(该款己由移动通讯厂预交,冯建清、潘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移动通讯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