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XX与茹海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茹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XX,男。被告茹海霞,女。原告XX诉被告茹海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海霞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于2014年1月5日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茹海霞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5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海霞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特要求被告茹海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茹海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14日被告茹海霞出具的借原告XX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茹海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其为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茹海霞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海霞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茹海霞在借款到期后,应归还原告XX200000元,原告XX诉称约定利息2%,因无相关证据据,本院对2%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茹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茹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卫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