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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项德勇、黄红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项德勇,黄红云,赵勇,孙玉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江,男,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项德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红云(系项德勇之妻),女,1974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鸾(系赵勇之妻),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项德勇、黄红云、赵勇、孙玉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德勇、黄红云、赵勇、孙玉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项德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14350元、违约金64574元;2、被告黄红云对被告项德勇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赵勇、孙玉鸾对被告项德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德勇、黄红云、赵勇、孙玉鸾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项德勇与黄红云、赵勇与孙玉鸾系夫妻关系。2、2011年9月2日,项德勇与中发公司、赵勇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项德勇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特向中发公司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赵勇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发公司对项德勇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项德勇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3、2011年9月2日,黄红云、孙玉鸾各自向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分别承诺与项德勇、赵勇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4、2011年9月20日,中发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项德勇向汇丰支行借款344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5、2011年9月20日,项德勇与汇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44),约定项德勇向汇丰支行借款3440000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6、2011年9月27日,项德勇与汇丰支行订立《借款借据》,从汇丰支行借款344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三一设备;存款户账号为×××0014;借款期限为48个月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7、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项德勇累计21个月逾期还贷11804350元。期间,中发公司为垫付上述逾期按揭贷款本息,分十六次向项德勇在汇丰支行开设的还贷账户(账号:×××0014)汇款。截止2013年8月28日,项德勇仅向中发公司归还了垫付款150000元,尚欠中发公司垫付款161435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项德勇与中发公司、赵勇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黄红云、孙玉鸾向中发公司出具的《共有人意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项德勇未向汇丰支行偿还到期按揭贷款的本息,中发公司为其垫付后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对中发公司要求项德勇支付垫付款1614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项德勇连续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中发公司要求项德勇支付违约金645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红云与项德勇系夫妻关系,且黄红云承诺对项德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中发公司要求黄红云对项德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勇与孙玉鸾未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人的义务,对中发公司要求赵勇、孙玉鸾对被告项德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德勇、黄红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前的垫款1614350元;二、限被告项德勇、黄红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4574元;三、被告赵勇、孙玉鸾对被告项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孙玉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德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0元,减半收取9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5元,由被告黄红云、项德勇、赵勇、孙玉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谭艺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