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蒋小红(另案处理)在本市福佑路XXX号鄂尔多斯广场XXX室“某”店内,趁店内员工不备之际,蒋某负责望风掩护,由被告人陈某某窃得店内柜台里陈列的18k黄金镶嵌翡翠项链一条、18k黄金镶嵌翡翠手链两条(经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1,684.81元),得手后两人即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4���在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商之都旅馆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供称已销赃得款并化用殆尽。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与报案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出货单、检验结论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同案犯蒋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颜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