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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付顺等六人与范永旺、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顺,王常兰,张建平,刘叶,刘珂,刘宜航,范永旺,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付顺,男,1938年5月生,汉族,住南召县马市坪乡。原告王常兰,女,1940年4月生,汉族,住址���上。原告张建平,女,1972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叶,女,1992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珂,女,2007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宜航,男,2010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建平,系原告刘珂、刘宜航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原告之代理人。被告范永旺,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贺保玉,女,1982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永旺妻子。被告郑辉,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负责人马新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桃,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付顺等六人与被告范永旺、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媛独任审判,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并作为原告刘珂、刘宜航的法定代理人,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辉,被告范永旺、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范永旺驾驶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与育才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育才路时,与沿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刘天军驾驶的豫R97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刘天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天军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10月20日刘天军死亡。10月21日公安机关认定范永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军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4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刘付顺、王常兰、张建平、刘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刘珂户口簿复印件及刘宜航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天军家庭人员、年龄情况。2、南召县马市坪乡竹园庙村委2013年10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刘付顺夫妇有3个女儿1个儿子,均已成年;刘天军与张建平夫妇3个子女的基本情况。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天军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00元(救护车费)。5、出院结算票据,计30930.17元。6、停尸、运尸、抬尸、检验、卫生费收据1张,计4000元。7、外购药明细清单5份、外购药证明1份、外购药发票23张,计2260元。8、交通费票据19张,计399元。9、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范永旺、刘天军负主、次责任。10、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范永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人是借用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方已支付3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范永旺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证明向刘天军垫支35000元。被告郑辉辩称,本人是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提出意见的是:证据3,不应有3人陪护;证据6,不属于应赔偿的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对方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系书证,被告无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的费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范永旺驾驶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与育才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育才路时,与沿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刘天军驾驶的豫R97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刘天军受伤。10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军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天军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抢救无效死亡。支医疗费30930.17元,外购药费2260元。伤情是:1、创伤性脑疝;2、右侧硬模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虹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楼;6、多发颅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建平、女儿刘叶、姐姐刘天云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支出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399元。受害人刘天军与妻子即原告张建平育有二女一男:长女刘叶,1995年10月生;次女刘珂,2007年12月生;长子刘宜航,2010年6月29日生。刘天军姊妹四人,其父亲刘付顺,1938年5月生;母亲王常兰,1940年4月8日生。刘天军家庭系农村居民。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辉,被告范永旺是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永旺向受害人方支付35000元。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郑辉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保险赔偿,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因亲属刘天军受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30930.17元、外购药2260元,计33190.17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标准,计算为:56.8元/天×13天×3人=2215.2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标准,计算为:56.8元/天×13天=738.4元;4、营养费,10天×13元/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6、交通费,399元、救护车100元,计499元;7、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刘珂,8岁,12年×5032.14元/年÷2人=30192.84元;长子刘宜航,3岁,15年×5032.14元/年÷2人=37741.05���;其父亲刘付顺,5年×5032.14元/年÷4人=6290.175元;母亲王常兰,7年×5032.14元/年÷4人=8806.245元;计83030.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刘天军有4位被扶养人,其中次女、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刚好是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刘天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被吸收合并,对外不能再让被告赔偿,但原告内部可就刘天军次女、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额67933.89元在4位被扶养人间进行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额67933.8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后为218432.69元。8、丧葬费,17101.50元。9、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以上共计312696.96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的192696.96元,按主要责任70%计134887.87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范永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永旺已支付的3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120000元中返还。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能成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应当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受害人,这是交强险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立法本意,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20000元,其中85000元支付给原告刘付顺、王常兰、张建平、刘叶、刘珂、刘宜航,35000元支付给被告范永旺。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刘付顺、王常兰、张建平、刘叶、刘珂、刘宜航因刘天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中的134887.872元。三、被告范永旺、郑辉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范永旺负担51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媛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代审 判员  段显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