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5年11月12日生。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由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由屏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万玉祥,屏边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代理检察员周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万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罗xx在屏边县和平乡百福村委会山后村替岳父守家之机,见山后村的李xx家中无人,便打开房门进入屋内,从墙上挂着的蓝色包内盗走李xx持有的帐号为0600036045994889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从卧室墙上的挎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70元。当日,被告人罗xx携带从李xx家窃取的存折到屏边县和平乡和平信用社,利用存折内夹放的密码纸条,以李xx的名义将1500元人民币取走,后将存折及密码纸条丢弃到河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储蓄取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书检验鉴定意见,收条,证人苏xx、熊x的证言,被害人李xx、古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辩解等。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罗xx入户盗窃人民币177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885元,依法退还给被告人罗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