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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游静梅诉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静梅,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游静梅,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潮,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游静梅诉被告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静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静梅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提供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就借款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还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也没有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暂从2013年1月27日计至2013年7月26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060元;3、原告依照抵押登记对广西柳州市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抵押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房产证一份;3、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将约定房屋用于抵押;4、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两份;5、律师收费办法一份,证据4、5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被告高潮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高潮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外,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抵押人(即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用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出借人(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还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806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计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8000元,该诉请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6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高潮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潮向原告游静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高潮向原告游静梅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该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计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高潮向原告游静梅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60元;四、被告高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游静梅有权对被告高潮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8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