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建炳与周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炳,周勇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陈建炳。委托代理人周根福。被告周勇定。原告陈建炳与被告周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炳的委托代理人周根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炳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周勇定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建炳人民币:柒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如果逾期按三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周勇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49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三分另行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周勇定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勇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之事实。被告周勇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炳与被告周勇定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周勇定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的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勇定归还原告陈建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被告周勇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