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侯君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君峰,丁传松,胡涛,徐希江,胡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侯君峰委托代理人侯君梅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丁传松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涛被执行人徐希江被执行人胡学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传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涛,徐希江,胡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侯君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君峰称,2011年2月8日异议人侯君峰与徐希江、侯尤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希江、侯尤平将其具有所有权的位于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楼房一套转���给异议人侯君峰,双方约定购房价格21万元,双方在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徐希江、侯尤平也履行了交付义务,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异议人到外地打工,在外打工期间房屋一直由异议人的姐姐代为保管,但在2013年9月20日其姐姐在去该房屋时,该房屋已被他人换上了门锁,异议人当即报警,后异议人得知,被执行人胡涛借用申请执行人丁传松现金,徐希江给予提供担保,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丁传松的申请作了(2012)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将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作出了(2013)郯执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异议���已经实际占有,并已在里面居住,异议人与徐希江、侯尤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丁传松申请保全并拍卖该房产无法律依据,现异议人无处居住,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异议人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楼房一套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丁传松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作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主,到现在为止,锦绣嘉园11栋201室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徐希江所有,自2012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该房屋至2013年11月29日一直无人居住,到了2013年11月30日侯君峰强行搬进该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改变房屋现状,现异议人强制入住,要求异议人搬出房屋。本院查明,依据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的(2012)郯执字第106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丁传松,被执行人为胡涛、徐希江、胡学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传松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2012年3月13日本案作出了(2012)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徐希江位于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2)郯执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徐希江位于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2012)郯执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希江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201室房产一处。现异议人侯君峰对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房产主张所有权,请人民法院解除对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侯君峰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实徐希江、侯尤平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见证书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异议人与徐希江、侯尤平于2011年2月8日在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绵绣嘉园物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签订完买卖合同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4、户口本一份,证实侯君峰与侯柏尤系父子关系,目前侯君峰尚未结婚,与其父亲在一起居住。5、天然气使用证一份,证实异议人装修时也对天然气进行了开通并使用。经质证,申请人发表意见:“对证据1没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作为见证书徐希江、侯尤平未到庭,没有经过充分的询问不能确定其真实合法的。对证据3只能证明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能证明是异议人装修的,而且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是徐希江委托侯柏尤装修的也无法知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作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里有很多入住,也有很多人装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可能知道这家房子是谁装修,也不可能知道装修人与房主是什么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恰恰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徐希江,而不是本案的异议人,也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观点。”经查,徐希江在购买郯东路239号锦秀嘉园11栋201室房产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该房产已作抵押。目前贷款未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且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不同意被执行人徐希江转让该房产,所以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该房产,第三人即本案异议人侯君峰对该房产明知已被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进行购买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侯君峰虽提供了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郯城县红花司法所的见证书,见证书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且异议人没有提供支付合同中全部价款的收据,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加之被执行人徐希江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质证,所以异议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无法证实;综上,异议人侯君峰存在过错且支付该房产全部价款的证据不足,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对于绵绣嘉园物业出具的证明与该房产所有权无关联性;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徐希江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天然气使用证也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在该房中曾开户使用过天然气,这两份证明都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侯君峰;户口本也只能证实侯君峰与侯柏尤系父子关系,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异议人侯君峰提出的异议主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侯君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异议人(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审判长 韩 勇审判员 牛 伟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