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4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晋源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轩,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轩、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民二条与被害人郭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被害人左颞顶部、左耳廓上沿砍伤。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菜刀照片;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乙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3]第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郭某甲出具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被告人用菜刀将原告人左侧头部砍了一道约10㎝的伤口,住院治疗九日,出院后原告时有头痛、头晕等症状,致使无法工作,其妻子因照顾原告及女儿也被迫请假在家三月有余。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4499.42元、误工费19500元、陪护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且表示由于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九天,住院花费14254.42元,门诊治疗花费1516.1元,合计医疗费15770.52元;因伤情鉴定花费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情节较重,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就被告人张某对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其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770.52元、鉴定费245元,均有合法票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9500元及陪护费15000元,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与妻子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故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本人因伤住院9天,主张误工3个月,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一个月;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0325元,酌情认定误工费及陪护费各为2527.08元,共计5054.16元。以上合计21969.68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