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号2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号2569号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奇勇。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强。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整流变压器,前后共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941188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18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作出变更,明确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411188元;后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530000元。每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对应货物后在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47069.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4118.8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41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出库单三份、支付凭证四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整流变压器,就此双方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1941188元的产品,被告收取后支付了1747069.2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41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4118.8元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