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美娟诉徐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娟,徐林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珍。上诉人徐美娟、徐林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徐林珍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徐美娟骑自行车在奉贤区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路东约50米处时,徐林珍驾驶电动车从其左侧超越,徐美娟向左倒地受伤。徐林珍即扶起徐美娟并报警称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将徐美娟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当日的医疗费571.50元。经交警支队调查,在场的案外人匡某看见徐美娟向左倒地时,事发路段上有徐美娟、徐林珍与案外人蒋某三人由西向东行驶,为了避让停靠在路南的一辆轿车,该三人在路中间靠北侧行驶;案外人蒋某的自行车行驶在徐美娟自行车的右前方四、五米处,徐林珍的电动车行驶在徐美娟自行车的左侧;徐美娟倒地时,徐林珍的电动车与徐美娟的自行车几乎靠在一起,电动车的右侧后半部分与自行车的左侧前半部分几乎贴在一起。经鉴定,徐林珍的电动车与徐美娟的自行车车身无接触或碰擦痕迹,但不能排除徐林珍的电动车与徐美娟发生碰擦或接触。2012年12月24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本起事故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查实事发时徐林珍电动车是否和徐美娟发生过接触或碰擦,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3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美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7月,徐美娟诉至法院称,其在正常骑行中遭遇徐林珍违法超越、碰擦而倒地受伤,徐林珍应当对徐美娟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徐林珍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4,101.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56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8,918.20元。徐林珍辩称,双方的车辆没有发生过碰擦,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林珍的电动车与徐美娟有接触,徐美娟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与徐林珍驾驶电动车无关,故请求驳回徐美娟诉请。原审中,法院依法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书面咨询函,要求其就徐美娟、徐林珍对徐美娟“身体右侧受外力作用下向左倒地摔倒”的相关疑问作出解释;该中心复函称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身体右侧”系笔误,应为“身体一侧”。徐美娟、徐林珍对上述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徐林珍认为“身体一侧”的陈述模棱两可,不符合鉴定宗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美娟在行车过程中身体一侧受外力倒地;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林珍驾驶电动车与徐美娟发生过接触或碰擦,但徐林珍在超越徐美娟车辆时未与徐美娟保持安全横距,增加了行车的危险程度,极易诱发事故;亦无证据表明徐美娟受到其他外力作用;故徐林珍紧贴徐美娟超车的行为对徐美娟的摔倒受伤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对徐美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法院酌定由徐林珍承担徐美娟损失的40%。至于徐美娟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依据确定;对徐美娟计算在内的伙食费,因徐美娟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此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非徐美娟实际损失,亦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标准,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9天,计180元。对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徐美娟的伤情分别酌定为30元/日及4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各确定为3个月及4个月,计2,700元及4,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徐美娟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根据徐美娟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徐美娟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计72,33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徐美娟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徐美娟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元。对自行车损,徐美娟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事故情形,系徐美娟必然损失,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属徐美娟的合理损失,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徐美娟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亦凭据予以支持。对徐林珍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美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徐美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6,691.70元,由徐林珍赔偿其中的40%计42,676.68元;其已支付571.50元,尚需支付42,105.18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徐林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美娟42,105.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徐美娟负担733元,由徐林珍负担48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徐美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美娟是在徐林珍超越其时倒地的,外力的唯一来源是徐林珍,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徐林珍的行为是造成徐美娟摔伤的主要原因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同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徐美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林珍对徐美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林珍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徐美娟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本起事故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电动车和自行车无碰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美娟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徐林珍、徐美娟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徐美娟骑自行车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徐林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调查情况来看,无法查实事发时徐林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美娟发生过接触或碰擦,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安全行车之目的,后车超越前车时确有必要与被超越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否则即使两车没有直接接触或碰擦,也可能会因两车车距过近导致行车人判断失误而极易诱发事故。本案中,根据当时在场案外人匡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他们三辆车都在向北侧借方向”、“两车几乎靠在一起”,可见徐林珍在超车时未能与徐美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而徐美娟自身骑车在向外借方向时也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以避开后方车辆,故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徐林珍、徐美娟均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徐林珍上诉称自己无任何责任,徐美娟上诉称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均有违本案事实,显属偏颇,两上诉人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确定徐林珍对徐美娟的损失承担40%责任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徐美娟负担1,465.20元,上诉人徐林珍负担97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