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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玉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广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其工作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工业区的广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口角,随后各持木棍进行互殴,被告人黄某致被害人蒋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软组织创长4.6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害人蒋某致被告人黄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于当天到上述公司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妻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735号和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妻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蒋某书写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其妻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