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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标,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照勇,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英才,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及其辩护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3时许,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钱柜KTV的8号包厢消费期间,徐小标多次到聂某某的3号包厢敬酒,因聂某某对徐小标的敬酒表示拒绝,被告人徐小标便摔砸酒杯、扫落桌上的物品。3号包厢内的聂某某、白某甲等人随即把徐小标推出包厢,推到门口时,徐小标对走廊的8号包厢人员大声呼叫,闻声赶来的8号包厢人员随即追打聂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徐小标搂住被害人聂某某,韦照勇等人用手和啤酒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聂某某头部、手指受伤。期间,被告人蒋英才持啤酒瓶冲闯打架人群参与打架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控制。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聂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小标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聂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毛某甲、盘某甲、奉某甲、唐某甲、白某甲、毛某乙、沈某甲、梁某甲、宋某甲、何某甲、邓某甲、毛某丙、杨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富)公(法)鉴(伤)字(2013)133号、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标、韦照勇、蒋英才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结伙借故生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韦照勇所起作用比被告人徐小标相对较小,被告人蒋英才所起作用又次之。故对被告韦照勇、蒋英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杰提出被告人蒋英才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韦照勇、蒋英才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属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韦照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英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审 判 员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四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