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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施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施健。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原告施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健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健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小型客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于被告公司。2012年7月31日16时30分,赵益明驾驶原告苏E×××××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江阴市交警大队认定,赵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41200元。被告仅赔偿30%,余款28840元至今未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4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损总额41200元无异议,被告已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11760元,其他27440元,应由第三方责任人赔偿,如果再要被告赔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得到第三方的赔偿,如果没有赔付,被告可以先予赔偿再向第三方追偿,但那也只能是扣除强制责任险2000元后的商业险部分,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苏E×××××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额为1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2012年7月31日16时30分,赵益明驾驶原告苏E×××××车与刘全保驾驶皖C×××××货车在江阴市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全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损确认,苏E×××××小型客车维修费412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1760元,尚余27440元未有赔付,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中应属于强制险2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41200元,在扣除皖C×××××货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440元。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与事故责任无涉,不适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健保险理赔款254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