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阮发祥与林淑芳、何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发祥,林淑芳,何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4号原告阮发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淑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阮发祥与被告林淑芳、何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发祥,被告林淑芳、何XX,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发祥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林淑芳驾驶粤JEB8**号小型轿车由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冈州大道知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淑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74.50元、误工费10726元、陪人费4960元、伙食费3100元、后续医疗费2754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64元、前车牌损坏补牌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878.50元。被告何XX是肇事车辆粤JEB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淑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7878.50元。二、被告何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淑芳承担。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供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即误工天数共80天;原告请求的工资收入标准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水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作佐证,因此,我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只应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原告因住院期间曾有外出,住院期间留陪人只有48天,因此,护理费只应按48天计算,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此事故致原告受伤,但未达到伤残以上程度,而且后续治疗费又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路面清理费、检测费,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三)的规定,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而前车牌损坏补牌费也欠缺依据,故我司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四、我司并非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淑芳辩称:我驾驶粤JEB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相关赔偿款应先由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此事故发生当日,我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306.5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没有扣减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除此以外,其他意见与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XX辩称:与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2时41分,被告林淑芳驾驶粤JEB8**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播大厦向知政岗方向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知政灯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会城向大泽)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EB8**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车头。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故当事人均在新会交警大队的事故编号:No.2013007008号《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定被告林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第5趾第1节基底部骨质增生;高血压病。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775.10元(含入院当日门诊医疗费468.60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曾有外出,住院期间留陪人48天;建议原告定期回院复诊、治疗,暂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淑芳垫支原告的医疗费6306.50元。被告林淑芳驾驶的粤JEB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XX(与被告林淑芳属夫妻关系),该车已向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4407002030001130000055,保险期限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也向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4407002033001130000054,保险期限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投保险别其中包括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评损,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新价鉴证(2013)3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2064元。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2064元、车辆评估费25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2634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新价鉴证(2013)3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通用手工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No.2013007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林淑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粤JEB8**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何XX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被告何XX对被告林淑芳的赔偿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64元、车辆评估费25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2634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74.50元。经核,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3306.50元、入院当日门诊医疗费468.60元,其医疗费实为13775.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66天,按一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50元/天×6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60元。从原告提供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患者住院曾有外出,住院期间留陪人48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66天期间的其中有48天留陪人一名,即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48天,按江门地区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840元(80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26元。原告称其2012年1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某古典红木家具厂从事木工,月平均收入为520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个人纳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200元/月计算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6天,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即14天),即误工时间共80天(66天+1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625.03元(30226.71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后续医疗费2754元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补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前车牌损坏补牌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625.03元、车辆维修费2634元,合计30174.13元。鉴于被告林淑芳驾驶其所有粤JEB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淑芳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137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7075.1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先由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7075.10元由被告林淑芳赔偿,扣减被告林淑芳垫支原告的医疗费6306.50元,被告林淑芳仍需赔偿768.60元(7075.10元–6306.50元),该赔偿款768.6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因此,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768.60元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625.03元,合计10465.03元,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偿10465.03元给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车辆损失2634元,该赔偿款已超出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即先由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634元仍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因此由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63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江门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3867.63元(10000元+768.60元+10465.03元+2000元+63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发祥事故损失23867.63元。二、驳回原告阮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阮发祥负担4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锦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