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公交车至本市安顺路、安西路附近时,乘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从其右后侧裤袋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元),内有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2.2元、押金人民币20元)等物,下车后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