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树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树起。上诉人刘树起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将错写其失业证上的失业日期予以改正,并且出具正确日期的证明;同时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个人档案退回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西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树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其无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