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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08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林,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被告人李俊龙,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卫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矿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盛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林及其辩护人卜贤生、被告人李俊龙、被告人赵卫华及其辩护人杨国平、被告人陈矿辉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由赵卫华驾车从上海市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吴淞江昆建码头,赵卫华在车上接应,李俊龙、范洪林、陈矿辉至停靠在码头旁的牌号为“灌南2296”货船上,由陈矿辉在船头望风,李俊龙、范洪林进入被害人刘某、李某夫妇及其子生活居住的船舱,采用刀刺、恐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刘某夫妇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手机1部,致刘某肢体多处皮肤裂创、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俊龙向服刑地浙江省第四监狱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洪林、赵卫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共同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矿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作案用的车辆非被告人范洪林提供,作案地点非其选定,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指挥、策划者,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3、本案受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范洪林主观恶性较小,该次犯罪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范洪林本次犯罪属漏罪,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应扣减已经执行的刑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赵卫华;2、抢劫对象的选择不是被告人赵卫华策划;3、实施抢劫的凶器不是被告人赵卫华准备的;4、被告人赵卫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望风作用,在防止对被害人身体、生命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上起到了积极作用;5、被告人赵卫华没有分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建议对其数罪并罚时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矿辉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矿辉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矿辉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陈矿辉如实供述,真心悔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陈矿辉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因家庭经济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由赵卫华驾车从上海市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吴淞江昆建码头附近,赵卫华留在车上接应,李俊龙、范洪林、陈矿辉至停靠在码头旁的牌号为“灌南2296”货船上,由陈矿辉在船头望风,李俊龙、范洪林进入刘某、李某夫妇及其子生活居住的船舱,用刀砍、恐吓刘某,劫得刘某、李某夫妇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手机1部,并致刘某肢体多处皮肤裂创、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俊龙向服刑地浙江省第四监狱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洪林、赵卫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洪林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俊龙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卫华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陈矿辉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结伙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400元及手机1部,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矿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矿辉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范洪林、赵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陈矿辉属从犯、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矿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洪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俊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陈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五、责令被告人范洪林、李俊龙、赵卫华、陈矿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雪元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