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贞进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贞进,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河,朱亚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张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高贞进。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义乌小商品城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被告:李河。被告:朱亚斌。原告高贞进诉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河、朱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贞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河、朱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贞进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河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将落户在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号豪泺牌自卸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车价270000元、未还贷款由卖方负责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向为其贷款作担保的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担保公司在替李河偿还贷款111000元后又向原告索要,原告在与担保公司的交涉中得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亚斌,银行贷款也是朱亚斌所贷,朱亚斌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商用车挂靠协议,原告为保有车辆,被迫又支付给担保公司111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111000元车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继续履行购车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河、朱亚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朱亚斌与被告李河个人独资的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将朱亚斌贷款购买的鲁C×××××号豪泺牌自卸车一辆落户在该公司名下,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在朱亚斌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时,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贷款银行要求处理车辆,朱亚斌无条件接受对车辆处置结果。2012年3月13日,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高贞进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车辆带全套手续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车价270000元、未还贷款由卖方负责偿还,并约定了如果车辆被放贷款方收回,卖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亚斌均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淄博市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向为朱亚斌贷款作担保的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该担保公司在替朱亚斌偿还贷款111000元后又扣留上述车辆向车主索要欠款,原告在与该担保公司交涉中方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朱亚斌,朱亚斌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为保有车辆,被迫又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给该担保公司111000元并从该公司收回了车辆及相关还贷凭据,此后原告多次寻找三被告追索,均查无下落,遂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贞进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上述车辆销售发票、登记信息表、挂靠协议、转让协议,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被告朱亚斌的还贷情况证明及还款通知单,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被告李河、朱亚斌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亚斌购买车辆后与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登记车主虽为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被告朱亚斌仍为该车实际车主。但朱亚斌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挂靠合同中关于在朱亚斌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时,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贷款银行要求处理车辆,朱亚斌无条件接受对车辆处置结果的规定及朱亚斌确实欠贷不还、由其贷款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事实,可以推定朱亚斌知晓并赋予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做变卖处理的权利,该公司与原告高贞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合同约定的还清剩余车贷、协助原告过户车辆的义务,该公司违约后,原告固然有按照合同约定放弃车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在各被告均查无下落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代替朱亚斌清偿债务,有其紧迫性、必要性与合理性,该垫付款对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言,是无法律依据享受利益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其应负返还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原告不能证实该公司资产与李河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李河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亚斌与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时无条件接受对方车辆处置结果的约定隐含以车辆处置所得清偿债务的意思,朱亚斌在本案中既未收取车辆处置所得款,亦非车辆转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垫支贷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高贞进与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赔偿损失600000元的约定,但该约定以车辆被收回为前提,今原告仍占有、使用该车,该约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执行或参考依据,其损失应以代付款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即8154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6.15%×111000元×436天/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贞进垫支款人民币111000元并赔偿原告高贞进利息损失人民币8154元;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贞进办理鲁C×××××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驳回原告高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高贞进负担1146元,被告山东森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