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荣、朱洪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禹,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KM+4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仿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朱仿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仿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丧葬费,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为该事故垫付丧葬费1410元。现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两偿还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用。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KM+4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仿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朱仿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仿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丧葬费,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为该事故垫付丧葬费1410元。另查,被告朱某某系朱仿广的儿子。被告赵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两份、被告朱某某与朱仿广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与朱仿广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垫付丧葬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与朱仿广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该事故中,被告赵某某应负八成的主要责任,朱仿广应负二成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导致朱仿广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朱仿广之子,是法定的继承人,且其向原告承诺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其依法应履行承诺义务。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垫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28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