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薄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薄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张向阳,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薄愿,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向阳诉被告薄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驾驶汽车在原告村出村路口将原告撞伤。经双方协商,被告除承担原告医疗费外,再另行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修车费共2000元。因被告当时钱不够,其仅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借故拒绝给付该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薄愿未到庭亦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驾驶的汽车在户县南北七号路与户县余下镇南索村出村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17日,双方在户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薄愿,乙方:张向阳,2013年9月9日甲乙双方在南北七号路南索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向阳医院医疗费由薄愿承担(已结清)。2、薄愿一次性支付张向阳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000元(先付1000元,余1000元由薄愿打欠条,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3、张向阳自行看病并承担后期医疗费。4、甲乙双方各自修车。5、甲方放弃保险理赔,乙方不再要求暂扣肇事车辆。6、双方经济纠纷交警队不再处理。此协议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至双方结清经济手续时起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事故纠纷。甲方薄愿同意,乙方代理人董英梅同意,2013年9月17日”。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给付原告1000元,就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向阳事故赔偿款1000元(壹仟元整)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欠款人薄愿2013年9月17日”。嗣后,被告因故未给付该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被告除按协议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外,就下欠之1000元赔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向阳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并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