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庆春与付绍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春,付绍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庆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付绍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委托代理人白晓迪,公司员工。原告孙庆春诉被告付绍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春、被告付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春诉称,2013年9月28日13时许,其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村碑北40米处,与被告付绍兰驾驶的鲁FXG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绍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绍兰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付绍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为原告的休治时间应为15天,且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3时许,原告孙庆春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村碑北40米处,与被告付绍兰驾驶的鲁FXG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孙庆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孙庆春受伤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腿等处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358.8元,被告付绍兰支付1429.9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绍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庆春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8日和12月12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孙庆春受伤后共需休治2个月。另查明,被告付绍兰驾驶的鲁FXG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孙庆春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劳动。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孙庆春与被告付绍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孙庆春返还被告付绍兰垫付款1279.9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原告孙庆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间的纠纷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绍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庆春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庆春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绍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庆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绍兰驾驶的鲁FXG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孙庆春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庆春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58.8元、误工费1574.33元(9446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为4073.13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春与被告付绍兰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庆春各项损失4073.13元。二、原告孙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付绍兰垫付款12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